(2015)屈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熊颂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营田镇兴盛南街港都KTV唱歌,后金某某因琐事与该KTV服务员发生纠纷,并致该服务员受伤。随即在场群众打电话报警,正在外巡逻的联防队员李某某等人立即赶赴现场处理警情。待李某某等人(均着警服)赶至港都KTV一楼大厅,向被告人熊某某询问其是否参与打架时,熊某某出口谩骂,扇了李某某一个耳光,又用手指戳了李右脸,致李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营田镇兴盛南街港都KTV唱歌饮酒,后金某某因琐事与该KTV服务员发生纠纷,并致该服务员受伤。随即在场群众打电话报警,青山寺派出所值班民警杨某某带领联防队员李某某等人立即赶赴现场处理警情。待李某某等人(均着警服)赶至港都KTV一楼大厅,向被告人熊某某询问其是否参与打架时,熊某某情绪失控出口谩骂,用手扇打李某某左脸一个耳光,又用手指戳李某某右脸。现场大量群众围观,金某某等人趁机逃脱。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打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汤某甲、汤某乙、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灿军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彭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