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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780号罪犯张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29002.33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5个月3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余刑4个月19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