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被告李福春。被告袁秀华。被告李华林。被告蒋桂珍。被告李华平。被告李金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李福春、李华林、李华平及其配偶袁秀华、蒋桂珍、李金芳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福春于2012年12月17日在我行贷款8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66260.87元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李华林、李华平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福春、袁秀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3739.13元,利息3525.83元,共计17264.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被告李华林、李华平、蒋桂珍、李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该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福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福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14.5807%,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80000元转入被告李福春的银行账户中。借款贷出后,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分十三笔偿还本金66260.87元及利息8465.17元,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福春尚欠原告本金13739.13元及利息3525.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李福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福春作为借款人,被告袁秀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春、袁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3739.13元,利息3525.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春、袁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李福春、袁秀华、李华林、蒋桂珍、李华平、李金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