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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华,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刘凤华,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一号街坊**楼*号。被告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进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华,被告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华诉称:我多年居住在我单位包头万众三分公司公产房,2014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滨河西苑”小区新建住宅一户,面积64.4平方米(最终以房管所领钥匙通知单面积为准)。需调92平方米住房,原告缴纳购房款差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房屋被被告方拆除。现被告在原址上建成的楼房已全部竣工,但迟迟不予履行合同,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调92平方米住房,原告缴纳房款差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持异议。未给原告解决是因为原告单位职工闹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华多年居住在原包头市铁路材料厂院内包头万众三分公司公产房,面积约100平方米,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的内容为: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1、房屋所在地点:原包头市铁路材料厂院内,包头万众三分公司办公用房。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1、房屋补偿:补偿“滨河西苑”小区新建住宅一户,面积64.4平方米(最终以房管所领钥匙通知单面积为准)。需调92平方米住房,原告缴纳购房款差价。2、房屋过渡安置: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行安置、解决一切过度事宜,甲方不予补偿。原告按合同约定迁出房屋。交房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原址上建成的楼房已全部竣工。因被告迟迟未交付原告安置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调92平方米住房,原告缴纳房款差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对被告安置“滨河西苑”92平方米的住房,无具体时间、位置、楼层及缴纳房款差价的数额。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