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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石学超与李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超,李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石学超,1973年7月12日,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荣,1979年3月16日,经商,(安徽建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学超与被告李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正在自行协调处理,故石学超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石学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学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石学超负担。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