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与邓金玲、米成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邓金玲,米成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2号。负责人郝贤怀,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金玲。被告米成志(系被告邓金玲之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与被告邓金玲、米成志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认为二被告暂无履行能力,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金玲、米成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撤回对被告邓金玲、米成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