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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平与被上诉人栾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平,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祥,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斌芳,女,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芸芬,女,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审被告裴之芳,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职工。上诉人田平因与被上诉人栾祥、原审原告杨斌芳、原审被告施芸芬、原审被告裴之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祥、杨斌芳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4日,栾祥因结婚购房需要,在溧水114网站上看到施芸芬发布的金盛花苑某幢402室房产出售的信息。看房后,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该房产交易。栾祥即交付定金10000元给田平,田平出具收条一份。因田平未能出示房产证,双方又约定改天在房产交易大厅完成相关交易手续。2014年11月21日,栾祥经查询发现该房屋产权实为田平、施芸芬、裴之芳共有,田平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突然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栾祥均拒绝并当场要求田平、施芸芬、裴之芳退还定金。后栾祥多次催要,田平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田平、施芸芬、裴之芳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10000元;2、田平、施芸芬、裴之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平、施芸芬原审辩称,栾祥在114网站上看到田平、施芸芬发布的信息才来看房,并且交了10000元的定金,双方口头约定四五十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田平写了一份临时协议,栾祥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对协议内容认可并拍照。田平也发信息给栾祥、杨斌芳督促其按照协议履行。栾祥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栾祥、杨斌芳的诉讼请求。裴之芳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平、施芸芬系夫妻关系,裴之芳系田平、施芸芬的儿媳。案涉房产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4号金盛花园某幢402室系田平、裴之芳共同共有。栾祥、杨斌芳因购婚房需要,在溧水114网站上看到施芸芬发布的售房信息。2014年11月14日,栾祥、杨斌芳给付田平、施芸芬定金10000元,田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对方栾祥同志购金盛花苑(某幢402室)房定金壹万元整,据,田平2014年11月14日”。后双方因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产生分歧,栾祥、杨斌芳多次要求田平、施芸芬退还定金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平、施芸芬、裴之芳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溧水县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栾祥、杨斌芳与田平、施芸芬口头协商转让房屋,但未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签订书面房地产转让合同,也未支付房款或交付房屋,故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未成立,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以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栾祥、杨斌芳虽交付给田平、施芸芬现金10000元作为立约定金,田平、施芸芬亦向栾祥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购房定金”字样,但因双方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故对栾祥、杨斌芳主张定金权利不予支持。田平、施芸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栾祥、杨斌芳所付现金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田平、施芸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栾祥、杨斌芳现金10000元;二、驳回栾祥、杨斌芳对裴之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栾祥、杨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栾祥、杨斌芳负担75元,由田平、施芸芬负担75元。上诉人田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田平,其次才是上诉人的儿媳裴之芳,而114网上的购房信息也是由田平所发,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施云芬所发;2、原审法院认定“后双方因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产生分歧”,但双方从来没有谈到过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所以就不存在产生分歧,其已将临时协议出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用手机进行拍照但不签订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田平未有违约之处;3、被上诉人从未找过田平要求退还定金,其仅找裴之芳要过定金。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栾祥答辩称,田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栾祥、杨斌芳因购婚房需要,在溧水114网站上看到了案涉房屋的售房信息。栾祥、杨斌芳交付10000元定金后双方产生分歧,故栾祥、杨斌芳诉至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2014年11月14日田平出具的收条内容,栾祥、杨斌芳支付给田平、施芸芬10000元的定金,该收条系双方对买卖案涉房屋达成的初步合意,但该收条上并无任何关于案涉房屋总价款、房屋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的具体条款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为立约定金,并无不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均未有书面约定,而该内容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方能订立,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定金交付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田平上诉认为栾祥违约,但其仅提交了空白的临时协议,该协议上未有栾祥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田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的具体内容进行过协商,并将临时协议出示给对方,故田平认为对方违约依据不足,其要求不返还10000元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