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敦化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结婚)。我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发生口角吵架,被告王某甲感情出轨与她人交往,并由被告王某甲与第三方向我出具保证书,虽经各方亲属朋友给予双方调解,但被告王某甲没有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一栋43.48平方米楼房归我所有,我偿还所有贷款。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是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结婚)。原告赵某某说我们俩经常吵架、我与别的女人交往这些都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由原告赵某某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结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臧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