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1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2528号原告周国平,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文轩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践。委托代理人陈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周国平诉被告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文轩路6号,应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应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询,原告认为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龙爪槐胡同6号楼A单元42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武 彧审 判 员 崔宇航代理审判员 闻汉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