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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诉宋玉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玉柱,宋飞,姜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宋玉柱,男,1972年8月7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宋飞,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姜超,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玉柱、宋飞、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告宋玉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飞、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宋玉柱、宋飞、姜超、刘刚、刘芳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225000元(宋玉柱名下35000元、宋飞名下40000元、姜超名下50000元、刘刚名下50000元、刘芳名下50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借款逾期后于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飞偿还了1000元,被告宋玉柱偿还了1000元,其余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宋玉柱辩称:我们联保贷款是事实,这钱是给姜超贷的,姜超自己不能贷这些钱,就找我们给联保贷款,钱应该由姜超偿还。被告宋飞、姜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宋玉柱、宋飞、姜超在原告处联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宋玉柱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异议,贷款是事实。经被告宋玉柱质证认为对贷款合同没意见,钱不是我花的,都是给姜超贷的,应由姜超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动对被告刘刚、刘芳撤回起诉,并表示不要求以上三被告对其名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宋玉柱、宋飞、姜超在原告处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应视为系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履行义务的主体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原告及三被告均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没有花到钱为由拒绝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联保合同,形成了担保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姜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四、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10770元由三被告承担6597元,原告承担4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