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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盛银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盛某,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蔡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盛某与被告蔡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轿车沿本区大亭公路出南亭公路约5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L5椎体滑脱,致腰部活动丧失24%,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8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38,139.1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内与原告已达成协议。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保险范围内项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医疗费4,940.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88,490.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40.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88,490.9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3,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49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第一被告负担1,04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