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丁某1,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刘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加之双方年龄悬殊,婚后因性格、志趣不合而不发生争执。被告丁某1又对我疑心重重,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常常干涉我的工作、生活,阻止我的正常人际交往,甚至暗中尾随,让人无法忍受,双方因此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又到我娘家进行恐吓、闹事,使我的父母不能安生。我认为,我与被告丁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2由被告丁某1抚养,抚育费自理。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前对彼此都有长时间的了解。日常生活中发生口角、争吵,是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儿子丁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各负担一半。2012年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我,该房屋是我父亲在国外挣钱于我们婚后赠与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由于我母亲适应社会能力差,我父亲在国外打工挣的钱通过银行,将自己工资所得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内,这些款并非是对原告的赠与,而是留在原告处暂时保管,原告应将我父亲的汇款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1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王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抚育有一子,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丁某1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