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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花某。委托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馨娴,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28日领养了一个女儿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明显,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是××××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敬如宾,至今已经有11年之久,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两年期间在新加坡工作,原、被告双方几乎天天联系,沟通家庭生活及工作的情况。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抱养一女取名王某某,王某某出生于2006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领养一女。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各自多关心体贴对方,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