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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甲。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乐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因揽工之事在本市建设西路莱茵半岛小区附近的十字路口发生纠纷,互持橡皮榔头殴打对方,双方头部均有损伤,彭某用左手格挡榔头时手部受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9日鉴定,彭某因外伤致头部、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及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民警在余干县九龙乡乐家组乐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4年11月30日乐某甲的妻子赔偿彭某损失19700元,彭某对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乐某乙、陈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乐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