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贞山、李斐与任志新、任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贞山,李斐,任志新,任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贞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志新,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镇,农民。一审原告:李斐,农民。再审申请人李贞山因与被申请人任志新、任镇及一审原告李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贞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贞山一审时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服,当庭书写申请书要求对任志新眶内侧壁骨折是否属陈旧伤进行鉴定。二审却称李贞山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继而认为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置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任志新左眶壁骨折系2008年外伤所致依据不足的结论于不顾,存在错误。李贞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最后的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且其鉴定意见明确,原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李贞山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贞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