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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洋稀土金属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洋稀土金属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

案由

票据纠纷,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712896-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2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9077-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法定代表人洪永刚。被告泰州市华洋稀土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1381-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宏江。被告洪永刚。被告王素平。被告黄宏江。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泰州市华洋稀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和16日,被告亿鸿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吴农商行银承字(C10201310865)第01439号和吴农商行银承字(C10201310865)第0144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汇票金额均为5000000元,保证金均为2500000元,到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和16日。合同还约定,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由被告亿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为保证被告亿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华洋公司为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还款保证。2013年4月17日,被告洪永刚、王素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亿鸿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宏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该被告为被告亿鸿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亿鸿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亿鸿公司开具了汇票。但在汇票到期日,被告亿鸿公司未补交银行承兑敞口部分,发生银行垫款,造成承兑汇票转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亿鸿公司偿还汇票垫款部分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50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另2500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4550元;2、被告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对被告亿鸿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洪永刚、王素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亿鸿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在吴江姜堰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等等。2013年10月15日和16日,原告与被告亿鸿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合同号分别为吴农商行银承字(C10201310865)第01439号和吴农商行银承字(C10201310865)第01440号,两份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人(原告)同意承兑下列承兑汇票:出票人:亿鸿公司,收款人:海安县耀华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吴江姜堰支行,汇票金额:5000000元;申请人(被告亿鸿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等等。其中,吴农商行银承字(C10201310865)第014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到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吴农商行银承字(C10201310865)第0144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到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和16日,原告与被告华洋公司对应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被告华洋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亿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等。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宏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亿鸿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在吴江姜堰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书的其他内容与上述被告洪永刚、王素平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相同。2013年1月15日和16日,原告按照上述两份承兑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亿鸿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40份和50份。汇票到期后,被告亿鸿公司未归还票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贷款催缴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亿鸿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洋公司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的承诺书均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亿鸿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票款系违约行为,被告亿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为被告亿鸿公司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亿鸿公司未履行归还票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鸿公司追偿。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96%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4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鸿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中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该约定并未指明利率标准,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应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比照票款付款之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鸿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未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亿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鸿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被告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担保的债务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主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亿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50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另2500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均按计息起始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5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其中,250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另25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均按计息起始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州市华洋稀土金属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华洋稀土金属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黄宏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9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9739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29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刁银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