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南河店镇七树元村大*组**号。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2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3月8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迎园宾馆812房间内容留王某甲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迎园宾馆812房间内容留王某甲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开房收款凭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