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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培珍、李绍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培珍。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法定代表人:陈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强,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申德,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绍均。上诉人黄培珍因与被上诉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李绍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和侯申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绍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埌南信用社(下称埌南信用社)为原告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给埌南信用社,要求向该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铝合金等装修材料。同月28日,被告李绍均与埌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铝合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藤县埌南镇一街9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藤国用(1996)字第000094号;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埌南镇字第××号、藤房权证埌南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李绍均签名及捺指模,并加盖有埌南信用社公章。被告黄培珍除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捺指模外,没有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绍均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内签名,确认已借到埌南信用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后,被告李绍均除支付埌南信用社部分借款利息外,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绍均已累计超过4个月(期)没有依约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尚欠上述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842.89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埌南信用社作为原告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李绍均签订本案讼争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所为。上述合同、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绍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绍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两被告亦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李绍均已累计超过4个月(期)没有依约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珍虽然没有在本案讼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已在本案相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上的签字,且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均、黄培珍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藤县埌南镇一街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培珍认为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属被告李绍均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他诉讼请求的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2年8月28日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埌南信用社与被告李绍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李绍均、黄培珍返还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8842.89元,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三、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绍均、黄培珍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藤县埌南镇一街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李绍均、黄培珍共同负担。上诉人黄培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由他人伪造的,上述借款和抵押的材料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对借款和抵押承担责任。上诉人申请对相关证据上黄培珍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二、本案借款不是用于李绍均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一审被告李绍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两份:证据一、《房产抵押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李培珍与李绍均为向被上诉人贷款,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贷款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其二人均对抵押房产贷款事实完全知情。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绍均夫妻的装饰材料店位于其抵押房屋,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经法庭质证,上诉人李培珍认为对证据一不知情,对证据二,虽然办过执照,但没有经营过生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培珍应否与李绍均共同清偿本案2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被上诉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庭审中举出了《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李绍均、黄培珍以其权属的房产为申请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诉人黄培珍质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换言之,该份证据经上诉人确认后认为是真实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见,《借款申请书》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期限、用途,以及以本案讼争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等事项均有详细罗列,而李绍均和黄培珍均在抵押人意见一栏上签字及按指模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对上诉人黄培珍辩称对本案借款及提供房屋作担保的事实不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本案债务虽是李绍均经手,但该借款是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李绍均、黄培珍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李绍均和黄培珍用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可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本案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申请对相关证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利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