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与王彩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邮文。委托代理人:梁寒阳。被告:王彩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彩芳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寒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合同号为27610××××2482、电话号码为tz85×××67的宽带,月最低消费为80元,并办理了号码为57685183128的固话,月基本消费为18元。约定被告一直未办理拆机业务期间或拒绝归还设备将以同时期资费标准自动按月计收方式进行计费。而该电话于2012年3月25日处于双停状态。截止2012年4月被告已欠话费403.42元、滞纳金403.42元。根据《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第五条5.4约定: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话费欠费本金403.42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3‰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403.42元,合计人民币80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了账号为tz85×××67的宽带,约定该宽带业务的包月费用为80元。被告使用该宽带业务后,至今未主动办理拆机业务。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暂停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即双向停机)。被告的号码于2011年1月份欠费100.42元,2月份欠费101元,3月份欠费101元,4月份欠费101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共欠话费40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登记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帐单、《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宽带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交纳电信费用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交纳电信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约定超过交费期限30日,电信公司可向客户暂停协议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并收取暂停期间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的约定,暂停服务超过60日的,电信公司可以终止服务并终止本协议。故原告在暂停服务超过60日时应及时作出终止合同或不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终止合同的,应开通全部服务。但原告一直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一直双向停机至今,故对暂停服务(双向停机)超过60日后的相关费用,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话费仅算至2012年4月,即双向停机的后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收取合理暂停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约定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费用支付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电信费用403.4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按月欠款金额从每月费用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