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州保安保全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州保安保全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已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且自己没有能力为其取保的情况下,以可以为李某甲取保需要经费的名义,骗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人民币6000元,事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9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乙得知儿子李某甲涉嫌犯罪被建新派出所抓获后,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帮忙为其儿子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在知晓李某甲已被刑事拘留后,自己没有能力为李某甲取保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仍以办理取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公关费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平健诊所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周某、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被告人周某的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9日协助建新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戴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侦破经过、立功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