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成刚与邹平县博大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邹平县博大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成刚。委托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博大货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刚与被告邹平县博大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博大货物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邹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刚委托代理人邵荣辉,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货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刚诉称,2012年10月4日,王成刚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与于守超驾驶的鲁M×××××、鲁M×××××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守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鲁M×××××挂车所有人为博大货物中心,在人民保险邹平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32.96元。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分配使用;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事发时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博大货物中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时25分,王成刚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5公里时,因疏忽观察、判断操作失误,车辆前部碰撞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的于守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鲁M×××××挂的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成刚及同车乘坐人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守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栗敏无责任。事发后,王成刚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日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2日,其后又转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并多次前往太仓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0312.26元。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5日对王成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成刚因车祸致颈部外伤(颈椎挥鞭伤)导致左上肢瘫痪(肌力3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手各指呈屈曲状,伸直不能,对指、握物差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六级伤残部分按七级伤残主张权益。另查,鲁M×××××车、鲁M×××××挂车所有人均为博大货物中心,在人民保险邹平公司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太仓客运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王成刚)、该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20312.26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420元;4、护理费21600元;5、误工费87500元;6、残疾赔偿金364067.6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财产(衣物)损失1000元;10、鉴定费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于守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鲁M×××××车、鲁M×××××挂车所有人博大货物中心承担30%。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180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6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从损伤之日(2012年10月4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2月14日)止意见,原告主张2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其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87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77年1月,根据其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43%=295375.6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4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02425.6元,因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7700元,故由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3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下剩损失200125.6元,由被告博大货物中心承担30%,即60037.68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120312.26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18元/天计算,计37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040.26元,因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万元,故由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下剩损失112040.26元,由被告博大货物中心承担30%,即33612.08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25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博大货物中心与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12165.86元的30%,即93649.76元(在保险限额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邹平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成刚损失30614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04元,由被告邹平县博大货运中心承担1051元,原告王成刚承担245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吴军瑛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