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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白河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所在地址池北区。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女,该局员工,住池北区。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诸城市人,现住安图县,无业。2013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4日移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河林业局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白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且有擅自开垦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系有前科。请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因四条高压线路合并成一条线路,经询问安图水电公司,答复是高压线下60米内开垦不违法,因此,我开垦的高压线下的土地面积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我不开垦,安图县两江镇的赵某某就开垦了,安图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此事。电力管理处和长白山国土局的证明,证明我有审批手续。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取开地补偿款2000元。其他事实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也不一致,当时办案部门没有看我这些手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属成年人。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被告人在自己承包的高压线路两侧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施业区33林班23小班砍伐树木300余株。同年7月,将此砍伐后的地块用钩机翻了一遍的事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二道镇长白村至301电厂之间高压线路两侧宝马林场施业区33林班18小班、19小班内扩开参地。于2009年10月又用旋耕机将此块参地翻了一遍,2011年4月27日将此块地卖给陈某等人。3、白河林业局资源部的林地情况说明两份,证实33林班23小班为有林地,权属国有,天保工程森林分类区划类别为重点公益林。33林班18小班为灌木林、19小班为有林地,权属国有。4、森保大队开地面积测量记录两份,证实测量孙某某非法占用33林班23小班面积8.02亩。18小班、19小班占用林地实际亩数1.28公顷,合19.19亩。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孙某某非法开垦林地位于宝马林场33林班18、19小班。6、协议书及合同证明,证实孙某某取得高压线路下土地开垦使用权。7、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过程。8、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民警巡护时查获的过程。9、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电力管理处、安图县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合同证明》,证明将白河火车站后,与头道检查站东至301红丰之间的高压线路底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有合法手续进行参地开垦;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业部门于2005年10月28日收邱振江参地补偿费2000.00元,参地开垦已经有关部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诉称,植被恢复费8.02亩折合5345.00平方米×10元=53450.00元,毁坏的木材材积17.2117立方米,价值11711.55元,共计65161.55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费用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表示暂无赔付能力。对民事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吉林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测算标准,证实重点公益林恢复费用10元/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施业区33林班18、19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28公顷,合19.19亩。200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雇佣旋耕机翻此地块,2011年4月27日,将此地块转让给陈某等人用作人参地,获利7万元,已挥霍。2013年5月3日到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施业区33林班23小班内自己承包的地两侧,砍伐林木322棵,其中落叶松213棵、柳树56棵、白桦树46棵、杨树4棵、榆树3棵。共计立木材积24.154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21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711.55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施业区33林班23小班内自己承包的地两侧(2013年5月3到4日,砍伐树木所在土地),未经审批,雇佣钩机开垦林地,破坏森林植被0.5345公顷,合8.02亩。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中的林地地类,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文件规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植被恢复费按照10.00元/平方米收取,其恢复费用为5345.00×10元=53450.00元。原木材积17.21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711.5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破案经过、林地情况说明、测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开垦林地,造成森林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被告人孙某某承包的高压线下相关土地面积扣减,将被告人孙某某主张的证据1及有关证据附入侦查卷;并且,辖区林场收取的补偿款,并不能因此影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7日,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遗漏孙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撤销其缓刑部分,与遗漏犯罪和此后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给付植被恢复费和木材损失费计65161.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缓刑五个月的判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木材损失费及植被恢复费计6516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台益奎审判员  潘行国审判员  鲁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