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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玉玲与周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玲,周青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郭玉玲,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蕴华,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青兵,男,回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郭玉玲与被告周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玲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乘坐同事朱荣的电动自行车一同上班,当行驶至灵武市鹏辰雅苑小区门口处时,遇被告驾驶宁AXXX**号小型客货车向后倒车,因被告倒车时未观察清楚路况,将正常行驶的朱荣撞倒,造成原告及同事朱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能中段粉碎型双骨折,右外踝骨折,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838元、误工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鉴���费65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4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2-1.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2张、用药明细清单一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2.灵武市回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2-3.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2-4.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灵武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2546.05元的事实;3.3-1.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宁)泰和司鉴中心吴分所(2014)鉴(临床)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2.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50元的事实;4.4-1.工资证明一份、4-2.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072元的事实;被告周青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驾驶的宁A515**号小型客货车无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灵武市回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灵武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收据、证据3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宁)泰和司鉴中心吴分所(2014)鉴(临床)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9月4日在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胫骨中段粉碎型双骨折,右外踝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出院时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治愈外,其余伤情均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花费住院费22259.17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右下肢胫腓骨骨折不适,局部肿胀青紫,到灵武回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3541.2元;因伤情未能全愈,原告先后在灵武市中医院、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用5388.58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治疗终结后二年余,仍遗有胫骨骨折处骨质骨性愈合迟缓,引起右下肢功能较差,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号码为47996934、17741804的门诊费票据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号码为28789298的门诊费票据显示的就诊科室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证明、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表,证实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9月在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72元,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水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50分,被告驾驶未参加保险的宁AXX**号小型客货车,在灵武市鹏辰雅苑小区门口倒车时,未观察清楚车后状况,与在小区门口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朱荣骑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碰撞,造成朱荣、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荣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段粉碎型双骨折,右外踝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出院时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治愈外,其余伤情均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花费住院费22259.17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右下肢胫腓骨骨折不适,局部肿胀青紫,在灵武回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3541.2元。原告因伤情未能全愈,先后在灵武市中医院、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5388.58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31188.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9月13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治疗终结后二年余,仍遗有胫骨骨折处骨质骨性愈合迟缓,引起右下肢功能较差,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赔偿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9月在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72元,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灵武二中教师。原告的今后治疗费(取钢材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的肇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中客观发生的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统计公报》,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1188.9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的房地产业,参照房地产业年收入43689元,原告2012年1月前三个月的平均���入计算为3640.75×3个月=10922.25元,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月工资为5072元,故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71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计算为4个月,误工费共计4714元×4个月=18856元,因原告受伤当月领取工资5072元,误工损失为18856-5072=13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1833元,计算为21833元×20年×10%=43666元;5.鉴定费6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此项费用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今后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888.95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4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4888.95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青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郭玉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4888.95元;二、驳回原告郭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青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郭青兵负担2065元,由原告郭玉玲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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