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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王洪光、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王洪光,王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负责人:于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光。被告:王秀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被告王洪光、王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光、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洪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洪光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3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王秀芳系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与被告王洪光签订的编号为81407176660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50000元,利息及罚息10084.0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律师费20400元,以上共计380484.04元;2、判令被告王秀芳对如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光未答辩。被告王秀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4、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王洪光、王秀芳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洪光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10日结婚。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光签订编号为139999631084000762号《个人授权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洪光授信额度为35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起到2018年7月12日止,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年利率1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照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受益人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被告王秀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明确对原告与被告王洪光签订的编号为139999631084000762号《个人授权及担保协议》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放款,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足额清偿到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共计欠息10084.04元,本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被告王洪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光、王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芳对被告王洪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光、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0084.04元,并承担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洪光、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律师代理费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