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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蓉诉被告陈炳南、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蓉,陈炳南,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5号原告周蓉,女,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被告陈炳南,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青圩村小屋组。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3-17号613。(缺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蓉诉被告陈炳南、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炳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人民陪审员马天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蓉、被告陈炳南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蓉诉称,2014年4月28日20时,原告的儿媳谷雪驾驶原告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北二路等信号时,被告陈炳南驾驶小型货车将原告的车辆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炳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修车费12438元、换牌照费200元、垫付修车费数额利息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南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先到的快赔处理中心,因被告陈炳南与郑大江存在换驾嫌疑,遭到我公司拒绝后又去找交警。被告陈炳南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且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我公司对被告陈炳南及郑大江无从业资格证且换驾的行为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的利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原告的儿媳谷雪驾驶原告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北二路等信号时,被告陈炳南驾驶小型货车将原告的车辆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炳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儿媳谷雪无责任。另查明,辽A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炳南,挂靠在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车辆在辽宁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垫付了车辆维修款12438元,办理牌照花费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炳南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运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4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炳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尽快修复本人车辆,找到具有维修资质的汽车维修部门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上述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炳南违反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一章第四条第四节的规定,即“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营运车辆,无准驾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法定禁止行为和交通部禁止行为,属保险责任的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诉与合同内容不符,实习期间仅禁止驾驶客运车辆,对于货运车辆并没有相关规定,且道交法对实习期间的对驾驶货运车辆并没有禁止规定,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法律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124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牌照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应在其有效证据证明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产生利息790元的诉求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蓉车辆维修费费1243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蓉车辆牌照费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陈炳南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沈阳兆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健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