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幼达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幼达,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84号原告赵幼达。被告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鸣。委托代理人王戬。委托代理人马盛强,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赵幼达诉被告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下称市交管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幼达,被告市交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戬、马盛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幼达诉称:原告原经营货运出租车,后原告于2013年7月申请出租车货运转客运,被告于2013年10月承诺同意原告出租车货运转客运。原告取得客运汽车(沪DXXX**)额度后多次要求被告兑现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但被告至今拒绝核发,使得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核发沪DXXX**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交管处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颁发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申请材料。原告取得新增客运机动车额度后,将该额度转让给了案外人。其也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是申请车辆营运证的条件之一。原告之前所提出的“申请货转客”等材料仅仅是其向交通行政部门所作政策性审核,不是提出行政许可,不能作为其申请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依据。审核通过后仍需按规定提交正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核发沪DXXX**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条件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幼达系个体工商货运出租车驾驶员,其货运车辆牌照为沪DXXX**。2013年7月,原告书写“申请货转客”材料,并于2013年9月向被告市交管处出具要求由个体客运户申请转为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承诺书》,并附机动车更新证明。2013年10月,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个体货运业主申请转换个体出租汽车会审表》上签署意见,拟同意其办理“货转客”。之后原告取得沪DXXX**出租客运车辆行驶证。原告再将出租汽车额度转让给案外人闫某某,闫某某又将该车辆额度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渝宁出租汽车服务社负责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等材料向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准予刘某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沪交(市容)许字(2014)第10002号行政许可决定。2014年1月9日,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向刘某某颁发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个月,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赵幼达知悉后以承继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相应职责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沪交(市容)许字(2014)第10002号行政许可决定;判令被告准予原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书》,驳回了原告赵幼达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幼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赵幼达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市交管处履行核发沪DXXX**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法定职责之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和车辆营运证核发办事指南》;原告提交的沪DXX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货转客”材料、《承诺书》、机动车更新证明、《个体货运业主申请转换个体出租汽车会审表》、《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被告提交的(2014)浦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交管处具有核发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虽于2013年7月提交过“申请货转客”材料,但并未按照申请办理出租汽车营运证的相关程序要求,正式向被告提出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申请书》,也没有提交包括《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材料。且原告已将其出租汽车额度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某某,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作出了准予刘某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刘某某颁发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并要求向原告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的诉讼请求经过终审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向其核发沪DXXX**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幼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幼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