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与金子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金子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51号原告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忠武。委托代理人李礼生。被告金子宁。原告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为与被告金子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原告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以物业服务费已交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金城嘉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