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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翠霞与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霞,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张翠霞。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夏平钢,任经理。原告张翠霞与被告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原阳县金山贵族花园商铺一间,该商铺位于金山贵族花园大门以南第四间商铺,面积264.48平方米,商铺总价款13224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商品房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1000000元房款的事实,该协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原阳县金山贵族花园商铺一间,该商铺位于金山贵族花园大门以南第4间,建筑面积264.48平方米,商铺总价款13224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退还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认购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原被告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前期价款,被告应当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翠霞和被告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