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春生与被告黄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史春生与被告黄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史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生与被告黄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丽、孙永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生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黄振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50分,被告黄振海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辽路浑河十八街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查,涉案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振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误工费18,667元,护理费5561.04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财产损失15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计算,因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黄振海辩称: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同意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50分,被告黄振海驾驶辽AS88**号小轿车行驶至沈辽路浑河十八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黄振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史春生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到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35,506.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黄振海已先行垫付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原告史春生加强营养。另发生复印费10元。原告系沈阳市热炕头农家院饭店的员工,月工资4000元,原告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肩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80元。原告居住在农村,儿子史杜哲于2004年8月15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XX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黄振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振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的合理部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在治疗期间进餐半流食,经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7天,故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其子10周岁。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909.6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农村标准十级伤残10,52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6元(7159元/年×8年÷2×1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599元(4000元/月÷30天×117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20元(90元/天×58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七、被告黄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50天×70%);八、被告黄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5元[(35,506.77元-10,000)×70%元-2000元)];九、被告黄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700元(1000元×70%);十、被告黄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7元(10元×70%);十一、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黄振海承担663.6元,原告承担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