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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宗印、徐张氏与苏文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徐宗印,徐张氏,河南省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勤,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郭喜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宗印,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张氏,女,193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21109142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金世超,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郭喜平。上诉人苏文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宗印、徐张氏,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文勤及委托代理人郭喜平,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上诉人徐宗印、徐张氏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原审被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无被抚养人。2013年12月1日11时10分,被告苏文勤驾驶其所在单位被告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G31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141KM+620M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徐宗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宗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张氏受伤。徐宗印、徐张氏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3天。徐宗印花费医疗费29236.90元,徐张氏花费医疗费59831.10元。事故发生后,苏文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9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宗印与苏文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张氏无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宗印发生车祸致T11、T12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伴截瘫,评定为Ⅱ级伤残。T11、T1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右额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级别。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徐张氏发生车祸致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级别。徐宗印、徐张氏各花费鉴定费1800元。徐宗印、徐张氏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徐宗印、徐张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30265.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告徐宗印与被告苏文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张氏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文勤系被告商丘市人大常委会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苏文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被抚养人,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现均已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宗印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6.90元、护理费101.57元×120天=12188.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30元×23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5年×93%=376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961元。原告徐张氏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831.10元、护理费101.57元×120天=12188.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30元×23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5年×31%=125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451.4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是肇事的豫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徐张氏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自愿放弃了对徐宗印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张氏的损失。被告苏文勤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9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苏文勤可向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索赔。原告徐宗印、徐张氏的各项损失共计275412.40元,扣除被告苏文勤已支付的35900元,下余239512.4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120000元;余额11951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予以赔付,即71707.44元,两项合计191707.44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宗印、徐张氏保险金191707.44元;二、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宗印、徐张氏对被告苏文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宗印、徐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71元,由原告徐宗印、徐张氏承担1768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83元。宣判后,苏文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文勤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错误,上诉人垫付的35900元,应由被上诉人徐宗印、徐张氏先行返还给上诉人或者从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给徐宗印、徐张氏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的垫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35900元。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该起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将侵权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是基于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让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失去替代赔偿主体,无法替代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伤残鉴定与病例不一致,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并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商业险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审理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即“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因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存在问题,与实际伤情不符,精神抚慰金判决明显过高,且二被上诉人岁数过高,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判决没有依据,因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宗印、徐张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苏文勤垫付的35900元款项应如何返还?二、原审是否应当判决侵权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徐宗印、徐张氏提供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六、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七、交通费有无证据支持?一、一审认定苏文勤垫付医疗费35900元,徐宗印、徐张氏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35900元垫付款应从徐宗印、徐张氏应当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是豫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足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徐宗印、徐张氏的损害,故一审未判决侵权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称“被上诉人不让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失去替代赔偿主体,无法替代赔偿”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43号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宗印发生车祸致T11、T12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伴截瘫,评定为Ⅱ级伤残。T11、T1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44号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张氏发生车祸致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因徐宗印、徐张氏的伤情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认为徐宗印、徐张氏的伤残等级存在问题,与实际伤情不符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宗印与苏文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张氏无责任。不符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五、徐张氏发生车祸致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徐张氏的精神抚慰金为32000元。六、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该上诉请求,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医疗费中哪些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亦应进行举证。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要求扣除被上诉人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徐宗印、徐张氏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徐宗印的各项损失应为144961元-690元=144271元,徐张氏的各项损失为130451.40元-690元-8000元=121761.40元。徐宗印、徐张氏的各项损失共计266032.4元,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宗印、徐张氏120000元,余额146032.4元在商业二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予以赔偿,即146032.4元×60%=87619.44元。两项合计120000元+87619.44元=207619.44元,扣除苏文勤已垫付的35900元,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支付徐宗印、徐张氏17171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宗印、徐张氏保险金171719.44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文勤为徐宗印、徐张氏垫付的费用3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苏文勤负担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徐宗印、徐张氏负担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