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尹甲,尹乙,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乙,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子。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新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47988-0。住所:新泰市府前街****号。诉讼代表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尹某、尹甲、尹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成海、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新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JX**号轿车沿龙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泰市龙廷镇龙廷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尹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尹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尹某、尹甲、尹乙依法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新泰支公司辩称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且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JX**号轿车沿龙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泰市龙廷镇龙廷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尹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被害人尹某某(殁年58岁)头部损伤当场死亡,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01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杜某某在现场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外达成62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原告人谅解。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尹丙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新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泰公交化鉴(2014)1162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尹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新泰市龙廷镇龙廷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人刘某某等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四原告人与被告人杜某某在交强险外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强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新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尹某、尹甲、尹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