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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株洲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来,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益青公司”)与被告刘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毅驾驶周波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人民路与南宁路路口处与郭同奎驾驶的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益青公司)追尾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车损1370元已经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完毕,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250元、误工费3000元、施救费与停车费600元、检测费100元,共计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毅未予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B×××××号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停车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检测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均不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属重复主张,且原告并无主体资格予以主张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人保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0元、赔偿事故受伤人员周丕玉与万宁共计9949.39元并赔偿鲁B×××××号车车辆损失3960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毅驾驶周波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人民路与南宁路路口处与郭同奎驾驶的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益青公司)追尾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车损1370元已经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完毕,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营运记录1份、证明2份,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5天,每天停运损失350元,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5250元、误工费3000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5250元、误工费3000元、施救费与停车费600元、检测费100元,共计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费单据、施救费与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运记录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有效性及合法性,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鲁U×××××号车合理的停运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该车的合理停运时间为5天。根据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日以26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60元/天*5天=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施救费与停车费,均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即包括了相应期间内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鲁B×××××号车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已赔付鲁U×××××号车车辆损失费1370元并赔偿另一三者车辆的损失,该2000元限额已赔偿完毕,依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如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共计1300元+600元+1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元,共计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