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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审。辩护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合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龙卫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7时许,何某将其自有的蓝色五菱面包车停放于邵阳县塘渡口镇紫荆花园小区内,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车辆无正当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罗某(未查明身份)处购买了该辆面包车。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同样在明知车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从被告人王某乙处以人民币100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760元。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娄底市双峰县环城路阳光大酒店门口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23日、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蓝色五菱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车主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张合亮、龙卫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吴某某、张某某、雷某乙、王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被盗车辆立案文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车辆转让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车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下欠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伟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