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谢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秦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现离家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2011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秦某于2014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5年3月原告谢某甲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和处理,亦不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秦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秦某于2014年5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坚持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子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由其继续抚养,有利于谢某乙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甲自愿放弃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