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9号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李振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安增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现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第二汽运公司)与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鹤壁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光,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4时40分左右,李小军驾驶豫F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线方城县平高台村路段,与同向在前张华杰驾驶的豫R4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杰负次要责任。为此豫R481**牵引车、豫R91**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货损8580元、施救费6600元、车损18500元,共计33680元。经查,豫F132**牵引车、豫F23**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鹤壁汽运公司,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24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保单三份。3、事故认定书。4、车损发票定损单及清单。5、货损定损清单及施救费发票。被告鹤壁汽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使用人承担不足部分。被告鹤壁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及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损车损应当与本公司协商后进行评估确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4时40分左右,李小军驾驶豫F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线省道方城县平高台村贾太坡家门前,与同向在前张华杰驾驶的豫R4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杰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车损及施救费等241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豫F132**牵引车、豫F23**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鹤壁汽运公司,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小军驾驶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确认其损失为18220元,扣去残值375元,应为17845元;2、货物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确认为8580元;3、施救费6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33025元。因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70%,即21717.5元,两项共计2371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37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宜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