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志疆、黄美芬等与赵某、赵恩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疆,黄美芬,赵某,赵恩仲,马珊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吴志疆,农民。原告黄美芬,农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监护人赵恩仲,农民,系被告赵某的父亲,监护人马珊珊,农民,系被告赵某的母亲。被告赵恩仲,农民。被告马珊珊,农民。原告吴志疆、黄美芬与被告赵某、赵恩仲、马珊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吴志疆、黄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侬其哲,被告马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赵恩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疆、黄美芬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赵某见到被害人吴某戴一条黄金玉石项链,便起意想非法占有,并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抢劫杀人行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及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儿子死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儿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额为人民币540418元,案发后被告已经赔偿丧葬费23000元,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7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吴某的身份信息;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赵某犯罪的事实。被告马珊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赵恩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珊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赵某、赵恩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赵某与被害人吴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靖西县城游玩。当二人来到龙潭水库游泳时,赵某见吴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玉石项链非常喜欢而心生非法占有的念头。后二人来到靖西县新靖镇764××院附近的凉薯田地偷挖凉薯吃,准备离开时,赵某提出要借戴项链几天遭到吴某拒绝,于是,赵某便伸手扯吴某的项链,又遭到吴某反抗,气愤之下赵某将吴某掐死。经鉴定,吴某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0418元,在庭审中变更为517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某是被告赵恩仲和马珊珊的儿子。赵某于1999年6月5日出生,作案时系已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赵恩仲、马珊珊已赔偿了吴某的家属丧葬费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因心存贪念,想占有吴某的项链,在遭到吴某反抗后,被告赵某将吴某掐死。其行为已侵害了吴某的生命权,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由于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赵恩仲、马珊珊作为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极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总上,本院核定原告在该事件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17418元。扣除被告赵恩仲、马珊珊已赔偿的丧葬费23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赵恩仲、马珊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17418元-23000元=494418元。被告赵恩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恩仲、马珊珊赔偿原告吴志疆、黄美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487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赵恩仲、马珊珊负担43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