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与王元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王元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桂。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被告:王元清。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元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诉讼费306元,合计1103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和被告王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3日,被告王元清醉酒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稠岭线从东阳市区方向往黄田畈方向行驶,陈宝贵驾驶浙G×××××号普通货车从黄田畈方向往东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稠岭线华鑫塑胶厂门前路段交汇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宝贵当场死亡的事故;经交警初步认定,王元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对向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宝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2日,死者陈宝贵家属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承担强制险保险赔偿款1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306元,因王元清醉酒驾驶,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王元清追偿。2015年2月3日,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垫付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赔偿款110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王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