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与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金友良、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金友良,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文斌,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56XXXX。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新闻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焕,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身份号码×××,系死者杨成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昌,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身份号码×××,系死者杨成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华,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身份号码×××,系死者杨成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美,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身份号码×××,系死者杨成��之女。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金友良,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身份号码×××。原审第三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朝周,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356XXXX。住所地:文山市XXX。委托代理人郑建文,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原审第三人金友良、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组织��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被上诉人张云焕、杨志美及他们与杨玉昌、杨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菊、原审第三人金友良、雄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文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9月6日,第三人金友良驾驶云H646**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杨朝云、杨成荣)由马关方向驶往八寨方向,16时35分,车行至马八线K32+850M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右侧驾驶室门突然自动开启,造成杨成荣从车上坠落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友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金友良赔偿四原告因被���人杨成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减已支付的20447元,实际应赔偿137745.50元。雄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金友良与雄丰汽车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云H646**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雄丰汽车公司,文山雄丰汽车公司每年向金友良收取300元的车辆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一年,云H646**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雄丰汽车有限公司。云H64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雄丰汽车公司,保险费由金友良支付,保险利益也由金友良享有。因第三人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保险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四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金友良应赔偿四原告因杨成荣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58192.50元,扣减已支付的20447元,实际应赔偿137745.50元。雄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应视��怠于行使保险权利,原告就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四原告主体不适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但在保单明示告知部分并无投保人签名确认,明示告知部分虽然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已尽可能对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中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为其重要形式。本案中,被告虽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因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的字体异常细小、使得加黑部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差异,也正是由于字体过小,给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势必造成一定的障碍,明显削弱了其实际所能起到的提示作用,故对此应予规范,应视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未尽到提示义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侧驾驶室门突然自动开启,造成杨成荣从车上坠落并当场死亡,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被告以“车门未完全闭合”的免责事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故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原告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因为杨成荣死��而获得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待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应额度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代位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被保险人雄丰公司以及实际车主金友良才是适格的保险请求权主体,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本案第三人金友良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其已经向我公司理赔过,只是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其赔偿请求,因此,金友良并非怠于请求,被上诉人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怠于请求,其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保险条款问题,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处理,该加黑处理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应当认定依法有效。其次,关于右侧驾驶门突然自动开启是否是适用免责条款问题,上诉人认为,机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其车门如果完全闭合,就不可能存在突然自动开启情况。只有在车门没有完全闭合下,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才有可能自动开启,该情况应当适用保险免责条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答辩称:一、答辩人系本案中的适格主体。第一,上诉人主张金友良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但在本案中,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给金友良造成损害,有损害方为答辩人。据此,根据该条的法律规定,第三者应为答辩人。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系被保险人怠于行驶请求权。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系第三人怠于请求。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有损害,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可以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因此,答辩人原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主张的免贵条款属格式条款,因上诉人未对第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为���护不特定的多数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作出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诉人在一审申提交的背书印制的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按照其所称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有权拒赔。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两第三人均已证实在投保时从来没有看见过保险条款且上诉人也没有向其说明过,甚至于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已缴纳保费与其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后方才将保单交予第三人,另外结合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其合同条款与保单是分离的,无法证实在投保时其已一并出具给第三人。因此,结合以上几点,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因上诉人未对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告知义务字体过小,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亦应被认定无效。第二,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在乘客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情形与”���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者车门闭合过程中”完全不同。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是车门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打开,不能推论出当时的车门没有完全闭合,也有可能是已经闭合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自动打开。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门自始没有完全闭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是完全不同的情形,上诉人以车门”没有完全闭合”的免责事由拒绝赔付因车门”自行打开”的而导致的伤亡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认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答辩人、第三人均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条款存在异议,故应当严格区别本案情形是否属于合同条款所约定内容,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者车门闭合过程中”的免责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金友良答辩称车门没有闭合与事实不符,纯属意外。原审第三人雄丰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情形,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方式仅限诉讼及仲裁两种形式。金友良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曾经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拒绝理赔之后,并未采取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视为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而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第三人雄丰公司及金友良须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137745.50元。现雄丰公司及金友良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又怠于行使对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利益,故张云焕、杨玉昌、杨志华、杨志美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的,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形式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存在以及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注意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在已经行驶了三公里之后车门突然开启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一是没有相关部门认定为车门存在没有完全闭合的情况,二是上诉人系“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情形的主张一方,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并不能以“车门的突然开启”简单地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车门没有完全闭合”的情形,则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正常行使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并未对该免责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特别区别于其他条款之形式,在诉讼过程中也并未证实采取了其他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使得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清晰、明白,��没有产生含混之处。故视为上诉人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永兴审 判 员 沈盈吟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