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等人入股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仙镇金阳庄园项目,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乙挂靠在其他股东名下,不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多次要求查看金阳庄园项目账目,却一直遭到推诿。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乙擅自用铁链将金阳庄园售楼部的大门锁住。同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在得知金阳庄园售楼部大门的锁被人拆开后就拿起售楼部关门用的钢条将售楼部内的楼房模型、沙盘、电脑等财物砸坏。同年8月7日,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478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单位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尤溪县梅仙镇金阳庄园售楼部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复印件、股份证明复印件、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陈某某、肖某乙、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肖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69号《关于尤溪县梅仙金阳庄园财产被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毁坏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478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条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