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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治斌等七人诉东安县药材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治斌,唐柳成,曾红友,吴春阳,李湘异,唐艳平,唐春兰,东安县药材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广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重初字第4号原告熊治斌。委托代理人熊琼玲(特别授权),系熊治斌姐姐。原告唐柳成。原告曾红友。原告吴春阳。原告李湘异。原告唐艳平。原告唐春兰。原告唐柳成、曾红友、吴春阳、李湘异、唐艳平、唐春兰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广度(特别授权)。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波(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贤,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纯亮(特别授权),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晓峰(一般授权),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熊治斌等七人诉东安县药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药材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一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1997年10月7日下达(1997)永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997年10月28日,永州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3年7月24日,永州中院向东安县人民法院下达了(1997)永州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移送函,以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由中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东安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18日,东安县人民法院(1997)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七原告及被告东安药材公司、被告东安一建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日,永州中院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下达了(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1997)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光亮、俞六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治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熊琼玲,原告李湘异等六人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度,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治斌等7人诉称:1996年元月,七原告分别与原东安县建筑公司(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了租赁1-5号、7、9号门面合同。1996年7月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租赁6号门面经营药材。1996年8月26日21时许,租赁7号门面的原告李湘异发现6号门面���火光晃动,遂叫来尹小青等人救火。由于6号门面无人值班,门锁无法打开,待消防人员赶到时,已酿成大火,给七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10.5万元,其他损失10万元。由于6号门面值班人员不按时值班,导致该门面最先起火后无法及时扑灭,被告东安药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易燃物作隔墙,且无防火设施,应负一定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安县公安局东公消监字(1996)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拟证实火灾时被告东安药材公司第三门市部用电不慎引起的,起火部位是第三门市部最里间;2.永州市公安局永公消监认字(1996)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拟证实火灾原因不明,东安县公安局东公消监字(1996)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定义不详,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查证;3.永州市公安局永公消重(2000)第4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最终决定),拟证实永州市公安局对“96.8.26”火灾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对事故责任不作出认定;4.七原告各自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其中:熊治斌151159.5元、李湘异126548.8元、唐柳成96345.6元、曾红友270000元、吴春阳177800元、唐艳平(尹小青)193119元、唐春兰15400元,拟证实七原告财产损失共110.5万元;5、东安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若干份;拟证实起火点是东安药材公司所租的6号门面。被告东安药材公司辩称:1、因为火灾原因不明,东安药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无责任;2、原告损失客观上是存在的,但具体多少没有证据证实;3、东安药材公司经营药材,不可能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且值班女同志不抽烟,不可能引起火灾。请求驳回七原告对被告东安药材公司的起诉。被告东安药材公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安县地方电力公司东电字96年第2号电器火灾原因鉴定书,拟证实电热壶不会引起火灾;2、永州市公安局永公消重(2000)第4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最终决定),拟证实火灾原因不明,永州市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不作责任认定;被告东安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一建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因为一建公司与原告方只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之责起诉无法律依据;2、火灾从另一被告门面引起,责任在另一被告;3、原告未提供损失鉴定结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4、一建公司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只受行政法调整;5、火灾发生后,另一被告未将门面打开,造成了损失扩大。请求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起诉。被告东安一建公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药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之一熊治斌签订的租房合同。以上1、2号证据材料(租房合同)的第3条证实,租房期间,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损坏和改变出租方任何原有设施和财物等;第6条证实,在租房期间,如因承租方不慎引起的一切责任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负等。总之,被告一建公司与七原告和被告东安药材公司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七原告和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均租用被告东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面并签订了租房合同;2、起火点最先发现在6号门面,但起火原因不明;3、1996年8月26日晚,6号门面起火时,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无人值班,该门面被锁,导致无法及时扑救;4、七原告的财产因火灾事故受到了损失;5、被告东安一建公司出租的门面用易燃物作隔墙,没有配备消防设施,未经消防验收。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七原告与被告东安药材公司分别与原东安县建筑公司(被告东安一建公司前身)签订了1-7号及9号门面租赁合同。1996年7月,被告东安药材公司改变了所租赁的6号门面内的部分通电线路,用该门面经营药材。1996年8月26日晚21时许,租赁7号门面的原告李湘异发现6号门面有火光晃动,便立即叫来尹小青等人救火,由于6号门面无人值班,门锁无法打开,待消防人员赶到时,大火已经蔓延至七原告所租的门面,给七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在东安县有关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七原告提供了各自财产损失清单,其中:熊治斌1511.95元、李湘异126548.80元、唐柳成96345.60元、曾红友270000元、吴春阳177800元、唐艳平193119元、唐春兰15400元。另查明:七原告和被告东安药材���司租用的被告一建公司的综合大楼,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各门面之间用易燃物作隔墙。火灾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东公消监字(1996)第0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县药材公司第三门市部用电不慎引起的,起火部位是第三门市部最里间。永州市公安局经复查后出具永公消监字(1996)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东公消监字(1996)第003号认定的火灾原因定义不详,证据不足,须进一步查证。永州市公安局出具永公消重(2000)第4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最终决定),对“96.8.26”火灾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对事故责任不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1、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虽然永公消重(2000)第4号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点发生在被告药材公司所租的6号门面,作为6号门面的管��人,被告东安药材公司私自改变6号门面内用电线路,火灾发生时,值班人员擅离岗位,致使卷闸门无法开启,错过了最佳扑救时间。故被告东安药材公司在本案中对火灾的发生、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被告东安一建公司虽与七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但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七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东安一建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安一建公司作为6号门面的所有权人,用易燃物作隔墙,未配备消防设施,将未经消防验收的门面出租给七原告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火灾蔓延速度的加快和财产损失的扩大,亦具有过错。2、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计算:七原告提供了1030372.9元财产损失清单,该清单系火灾发生后不久,七原告提供给有关部门的原始依据,由于本案系重大火灾,灾后现场凌乱,要具体统计、核实被损坏的物品数量并作出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难度很大。时至今日,要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实及鉴定,已无可能。故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并确定补充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为原告方提供损失清单1030372.9元的20%,即206074.58元。3、关于本案的处理: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对七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赔偿原告熊治斌15115.95元、赔偿原告李湘异12654.8元、赔偿原告唐柳成9634.5元、赔偿原告曾红友27000元、赔偿原告吴春阳17780元、赔偿原告唐艳平19311.9元、赔偿原告唐春兰1540元;2、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熊治斌15115.95元、赔���原告李湘异12654.8元、赔偿原告唐柳成9634.5元、赔偿原告曾红友27000元、赔偿原告吴春阳17780元、赔偿原告唐艳平19311.9元、赔偿原告唐春兰1540元;三、驳回原告熊治斌、李湘异、唐柳成、曾红友、吴春阳、唐艳平、唐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蒋光亮人民陪审员  俞六英二〇一��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