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樊春艳与姚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艳,姚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樊春艳。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明。原告樊春艳与被告姚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春艳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违约责任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被告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本息每月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收到借款18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姚树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620元(利息: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按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逾期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现暂算到2014年12月19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樊春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树明于2014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现金180000元的事实;5、宾阳县古辣镇义陈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姚树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樊春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樊春艳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则对逾期本息加收50%的罚息。当天,被告姚树明借到原告樊春艳款180000元,向原告樊春艳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樊春艳起诉,要求被告姚树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共计208620元。另查明,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内)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姚树明向原告樊春艳借款18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借条及原告樊春艳的陈述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树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树明应归还原告樊春艳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姚树明应向原告樊春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利率按月1.5%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姚树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