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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红仙与吴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仙,吴毓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吴红仙,农民。被告:吴毓秀,农民。原告吴红仙为与被告吴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毓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毓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吴红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毓秀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毓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仙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毓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