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王XX,王X,王XXX,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被害人王x之妻),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王x之长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被害人王x之次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王x之长女),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王x之次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X(被害人王x之三女),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苏XX、王XX、王XX、王XXX、王XX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黑BLD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八旗桥上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周,与骑自行车的王x(男,71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XX逃离现场后,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向交警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76373.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43390.00元。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其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李XX辩称黑BLD4**号车的保险费是由业务员仲XX代其向保险公司交的,其与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应该是李XX,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说明保险免责条款,故其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是黑BLD4**号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是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投保单上有免责条款,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已加盖公章,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李XX肇事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黑BLD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八旗桥上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x(男,71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XX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送车内的乘员贾XX和李XX去梅里斯区自来水公司,上车后便告诉贾XX打电话报警,贾XX电话报了警。在交警进行现场勘查时,李XX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王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李XX离开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XX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4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黑BLD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刘汉国。(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贾XX的证言,证实肇事过程及报警情况;2.证人张连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4时许,王x在其家中喝完酒,16时30分许,王x骑自行车回家;3.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上午,王x骑自行车去大八旗吃饭。第二天才知道王x在大八旗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6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检(法病)字(2014)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2-18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LD4**号夏利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前部刮撞痕迹与二轮自行车右侧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2-18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BLD4**号夏利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汽车维护、监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LD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人李XX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情况是,被告人李XX将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投保费用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业务员仲XX,由仲XX为李XX办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投保单)将投保人填写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197270.0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76373.00元(19597.00元×9年)、丧葬费20397.00元,交通费500.00。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在开庭后,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达成了赔偿协议。李XX自愿赔偿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经济损失2600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李XX自愿赔偿。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对李XX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的经济损失,与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达成了调解协议,李XX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李XX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是被告人李XX,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李XX将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费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仲XX,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上将投保人填写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被告人李XX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被告人李XX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缴纳保险费的规定。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人李XX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有义务将签订格式化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即本案中如投保人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李XX。法庭将此举证责任划归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经法庭两次开庭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并未提供出告知投保人李XX上述免责条款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合同免责条款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加盖公章应视为已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苏XX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王x生前已经71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交票据,本院支持5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李XX的犯罪行为给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727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7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王XX、王X、王XX、王XXX、王X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72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祝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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