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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执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328-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张裕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阳区。负责人:张中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刚。申请执行人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乾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惠州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永乾公司的钢材款(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280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全部,余额部分自2014年3月5日起至6月10日的按1%计付月息,6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2%计算月息,本案受理费93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永乾公司负担;二、被执行人华川公司对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川北公司对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川北公司、华川公司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95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5日起至6月10日期间利息905333.3元,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利息67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39300元,上述共计37960033.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川北公司、华川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川北公司、华川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川北公司、华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960033.3元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