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斌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邓斌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女。被告人邓斌斌,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斌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于2015年6月4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被告人邓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斌斌在桂阳县东塔岭上山游道旁,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贺某甲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贺某甲苹果5S手机一台,现金300余元,并用该手机将贺某甲头部打伤。所抢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波。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邓斌斌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称,被告人邓斌斌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邓斌斌赔偿其医药费8499.9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疤痕美容恢复5000元、脑部后遗症费10000元,苹果5S手机4800元,包包300元,化妆品680元,补办身份证费60元、补办工商银行卡费30元,补办邮政储蓄卡费20元,现金388元,手机卡100元,合计50797.96元。被告人邓斌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在桂阳县东塔公园东面游道转弯处,被告人邓斌斌抢劫被害人贺某甲的财物,抢走苹果5S手机一台,现金300余元。被害人贺某甲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人邓斌斌用手机打伤头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将追缴的被抢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贺某甲。被害人贺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天,花治疗费2755.86元。被害人贺某甲就职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斌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高某甲、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斌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请假条,工资条,购买手机、化妆品、包的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斌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斌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斌斌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2755.86元,二、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三、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三、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四、交通费200元(酌定);五、被抢现金300元,以上五项合计3755.8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疤痕美容恢复、脑部后遗症费,苹果5S手机,包包,化妆品,补办身份证费、补办工商银行卡费,补办邮政储蓄卡费,手机卡费等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由被告人邓斌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75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周十武人民陪审员 肖良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