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玉刚与邢常州、吴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刚,邢常州,吴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刚,医生。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常州,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梅,个体工商户。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刚、邢常州、吴新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常州、吴新梅系夫妻关系,所经营的幼儿园与陈玉刚工作的卫生服务站隔路相邻。2013年8月27日上午,吴新梅将苏C×××××号轿车停放在卫生服务站一侧、紧邻公路的公共用地处。在车辆停放期间,陈玉刚在车辆侧门上粘贴“请勿在此长期停车”红字白纸条。当日11时许,邢常州、吴新梅前来开车时发现纸条后,前往卫生服务站责问并谩骂,引发争执,继而共同将陈玉刚致伤。陈玉刚受伤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69.32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009.75元;2013年9月10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0元;同日,在徐医附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6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9348.5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17350.8元;2013年11月12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5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897.60元;2013年12月10日在徐州诚远眼耳鼻侯专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8元;2014年1月10日在江苏省人民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3元。综上,陈玉刚因此次事件共计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36962.32元。邢常州因殴打陈玉刚,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邢常州、吴新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玉刚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规范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陈玉刚入院时查体没有腹部、腰部遭受外伤的记录,病程中也没有腹部、腰部伤情及其变化情况的描述,却于伤后第五天、第七天、第十五天、三月余分别行泌尿系统、消化系统及肝、胆、胰、脾、肾彩超和腰椎MRI检查,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检查目的,并非是要了解其伤情变化,与之前遭受的外伤之间缺乏关联性;陈玉刚入院后常规心电图十二通道检查,没有发现存在异常心电图改变的记录,进行无创新功能监测的必要性、目的性值得质疑,故不予认可。关于抗生素的使用情况,陈玉刚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额部皮肤挫裂伤。于美容科行“左额部皮肤缝合清创术”,病程中无任何支持感染发生的临床症状、特征、实验室检验等依据所在,说明该病员临床抗菌药物计费应用的合理范围至多为预防性。该类手术预防的对象主要为金葡菌感染,使用时间“必要时延长至48小时”,以上情况不难看出,本例药物应用的不合理在于使用严重超出规定期限,违背了预防用药的基本原则,故刨除48小时用量,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关于首次入院期间使用长春西汀,该药主要用于改善脑梗死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脑动脉硬化症等诱发的各种症状,查阅陈玉刚受伤后的病历资料,没有相关症状的记录,通常眼外伤也不会造成与上述疾病形同的症状,就现有材料,不能排除存在伤病同治的可能,故不可认可。该院经鉴定认为陈玉刚医疗费支出总额为36962.32元,核减金额为3136.40元,核定金额为33825.92元;陈玉刚此次损伤的医疗时限(休息期),住院期间给予休息、护理及营养支持。因新沂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无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医嘱记录,经原审法院调查主治医生刘安,其称上述期间系陈玉刚取药回家治疗,陈玉刚对此不持异议。陈玉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邢常州、吴新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5507.03元。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当事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议后,陈玉刚通过粘贴纸条方式提醒邢常州、吴新梅不要在卫生服务站门前地段长期停车并无不当,邢常州、吴新梅却以辱骂、殴打等非理性方式激化矛盾,导致陈玉刚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新梅在邢常州与陈玉刚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化解纠纷,参与辱骂、殴打,系共同侵权人,应与邢常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玉刚治疗、用药合理性、规范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陈玉刚认为其受伤后就医,无法对医生的用药、治疗进行选择,鉴定意见扣减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系医生诊断后陈玉刚取药回家治疗,故陈玉刚在上述期间支出的住院床位费1544元(31/58*1370+29/30*840)系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即49天计算。陈玉刚称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交其女儿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照护工标准45元/天计算护理费。事发前陈玉刚在新沂市新安镇新华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243元,故按108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陈玉刚受伤后在新沂市、徐州市、南京市以及因鉴定前往连云港市,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陈玉刚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281.92元(33825.92元-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18元/天)、营养费1635元(109×15元/天)、误工费11772元(109×108元/天)、护理费4905元(109×45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2475.92元。遂判决:一、邢常州、吴新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刚医疗费等损失52475.92元。二、驳回陈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玉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玉刚只是治疗了眼部,并未对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治疗,且陈玉刚就医后无法对医生的用药情况进行选择,故陈玉刚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得到全额支持。2、陈玉刚的职业是医生,对视力的要求较高,陈玉刚的眼部伤情至今尚在恢复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也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是错误的。3、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陈玉刚实际住院天数,长期医嘱单中未记录部分时间的医嘱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认定陈玉刚未实际住院。综上,原审法院核减陈玉刚的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邢常州、吴新梅针对陈玉刚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对陈玉刚的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与鉴定意见不符,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审法院经调查后查明陈玉刚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只是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未实际住院,该期间的住院费用理应扣除。陈玉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邢常州、吴新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邢常州、吴新梅并未在陈玉刚工作的卫生服务站门前长期停车,且当时的停车地点是公共用地,不影响卫生服务站的正常经营。但陈玉刚却以在邢常州车窗上贴白纸的方式提示禁止停车,有悖当地习俗,因当地只有在办理丧事时才在车窗上贴白纸。陈玉刚显然是在故意引发矛盾,对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双方存在互殴行为,邢常州嘴部也受了伤,因此,陈玉刚自身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邢常州、吴新梅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2、陈玉刚的伤情仅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却达36962元,其频繁入院、出院、转院累计达109天,在新沂市中医院有累计两个月的时间虽办理了住院手续但不实际住院,足以表明其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其从医院所取回家的药物究竟是应于自己伤情还是用于卫生服务站的销售,不得而知。陈玉刚在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实际上在卫生服务站接诊,其不在医院实际住院的两个月不存在误工、护理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该期间的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玉刚针对邢常州、吴新梅的上诉答辩称:1、吴新梅在陈玉刚工作的卫生服务站对面开办幼儿园,将其车辆长期停放在卫生服务站前,严重影响病人通行,也给卫生服务站带来损失。2、陈玉刚在邢常州、吴新梅车上张贴用红字书写的“请勿长时间在此停车”纸条是善意提醒,没有任何过错,正常人对此都能理解,邢常州、吴新梅却以此为由对陈玉刚进行殴打,理应承担全部责任。3、陈玉刚在冲突中只是被动挨打,不存在邢常州、吴新梅所称的互殴情况。4、陈玉刚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医疗费是根据医生的用药情况决定的,陈玉刚无法选择。综上,邢常州、吴新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玉刚在冲突过程中有无过错,邢常州、吴新梅对陈玉刚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陈玉刚在冲突过程中有无过错,邢常州、吴新梅对陈玉刚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新梅经营幼儿园,陈玉刚在卫生服务站工作,双方隔路为邻。由于儿童上下学、病人来往就医在客观上均需要一定的空间,故双方当事人在停放各自车辆时,理应多考虑彼此的情况和需要,出现问题时应本着友善、礼让的态度妥善解决。吴新梅将其车辆停放在路对过的卫生服务站一侧,该处虽系公共地,但并非专用停车场,在该处停车对往来卫生服务站就诊的病人临时停放交通工具或通行在客观上也带来一定不便,陈玉刚将写有“请勿在此长期停车”的字条张贴在吴新梅车窗上进行提醒,该行为并无不妥,且字条用语礼貌、文明,完全是善意的提醒,陈玉刚不存在任何过错。邢常州、吴新梅见到该提醒后,既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对他人造成不便,也不本着友好、和善的态度与对方解决问题,反而至卫生服务站处当众谩骂,继而公然对陈玉刚进行殴打,邢常州、吴新梅存在明显过错。邢常州、吴新梅主张其与陈玉刚是互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其对陈玉刚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确定问题。经邢常州、吴新梅申请,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玉刚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规范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将陈玉刚的医疗费核定为33825.92元,并认定陈玉刚休息、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陈玉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玉刚、邢常州、吴新梅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陈玉刚负担928元,上诉人邢常州、吴新梅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