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1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伙同在逃的周某在靖边县城长庆路锦泽源酒店向被害人强某某索要赌债未果,王某某用矿泉水瓶朝强某某头部打了一下。之后,李某三人为泄愤驾车强行将强某某带至靖边县火车站附近的空地处,下车殴打强某某。王某某朝强某某打了几个耳光,李某从车上拿出一根洋镐把,然后李某、王某某、周某用拳脚、洋镐把殴打强某某,致强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强某某肢体广泛挫伤并创伤性休克符合重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符合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书,证人许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王甲的证言,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强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强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由李某承担人民币1万元,由王某某承担人民币5万元,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兑付。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为索要赌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民事赔偿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本院依法略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