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工商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碎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车牌为赣A76G**、赣MP78**、赣M084**汽车后窗玻璃。并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车牌为赣M084**汽车后备箱的二条金圣典藏本草香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软包一条及一包茶叶,盗走被害人占敏宇车牌为赣A76G**车内后备箱的两包普通软中华香烟及挂在驾驶室后视镜上的玉挂饰。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的浦发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碎停放在该银行西面停车位的车牌为赣A67G**、赣AE92**、赣A4D9**、赣MS96**汽车后窗玻璃,并盗走被害人徐某某车牌为赣AE92**车上三包普通芙蓉王香烟。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将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赣A731**汽车后车门玻璃撬碎。经鉴定,所毁损汽车后窗玻璃总价格为6563元人民币;所盗财物总价格为2085元人民币。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员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老街坊旁将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占敏宇、徐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洪江、邬裕钢、龚焕云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及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勘验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车子维修发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螺丝刀撬碎汽车后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其价值人民币208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