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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林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林华平,张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44号原告李光辉,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号2-1,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委托代理人周中举,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20388054。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22F2#。法定代表人林华平。被告林华平,男,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文静,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光辉与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林华平、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举,被告林华平个人并代表林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被告林博公司、林华平达成借款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2014年9月3日前还本付息,月利率2分,按季度付息(每季度6万元利息)。被告张文静与被告林华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博公司是夫妻二人控制的家庭企业,故被告张文静应对被告林博公司、林华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博公司、林华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博公司、林华平承担;3.被告张文静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博公司与林华平合并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愿意还钱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文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林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辉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据。被告林博公司作为单位签章,同时借条上还载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内归还”,林博公司签章,每季付息陆万元正。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华平账户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华平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文静名下,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后陈述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林博公司、林华平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林华平承担借款人责任,被告林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华平认可该款系其个人借款、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林博公司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林华平陈述其与被告张文静于2006年9月9日登记离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文静并非林博公司股东;被告林华平陈述其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且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按照3%计算,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现借条和转款凭证,表明被告林华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属实。原告当日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林华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华平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9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博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其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主张林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华平、林博公司予以认可,故林博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文静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华平借款100万元发生于其与被告张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文静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华平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光辉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林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华平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文静对被告林华平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600元,由被告林华平、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张文静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