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孟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孟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景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吴朝霞,该处员工。被告林孟锵,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孟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孟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南路553号锦绣闽江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居住建筑面积为132.49㎡,于2004年3月3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与锦绣闽江的开发商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龙南路553号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终止。原告按照约定为锦绣闽江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协议及福州市物价局确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在上述物业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多年来为该小区提供了较为完善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并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认可,而被告在入住小区后,自2005年1月起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一直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欠缴物业管理费5916.6元、公摊164.5元、滞纳金13285.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16.6元;2.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为13285.51元);3.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分摊164.5元(2009年10月起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孟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3.福州市物价局批文,证明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0元;证据4.拆迁户排房通知单及住户居住登记表,证明被告系锦绣闽江8#101单元业主;证据5.住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6.业主欠费明细表(内含物业服务费滞纳金),证明被告自2005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费;证据7.缴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仅缴纳部分物业费,其中物业费仅缴至2004年12月止;证据8.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缴拖欠的物业费。证据9.2013年8月电费公摊及计算方法,证明被告应缴的公摊电费。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质证;证据8未经被告签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20日,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处(2014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处对锦绣闽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2004年3月15日,被告林孟锵作为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南路553号锦绣闽江的业主入住该小区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时间缴纳物业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之后,原告根据福州市物价局榕价房(2004)4号文件的通知及与业主的约定,按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亦按每月53元标准缴交物业费至2004年12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负有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53元/月×111个月+53元/月÷30天/月×19天)=5916.6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应缴物业费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被告当月的违约金计入其下月欠费总额,再行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故本案被告最迟应于2006年1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但未提供收取公摊水电费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孟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孟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91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05年1月11日起,按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分别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福州市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林孟锵负担23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群